(2015)武前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良根与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全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朱良根。委托代理人徐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宅村。法定代表人蒋全大。被告蒋全大。原告朱良根与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全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根委托代理人徐科、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全大即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根��称,原、被告自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2013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000元,对账后原告还陆续为被告供货725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余502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全大辩称,对往来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现只欠47250元,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蒋全大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朱良根货款73000元,落款人蒋全大。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2月至3月继续为被告供货��次,金额7250元。以上货款总计8025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5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3000元货款,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彩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全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良根货款50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腾龙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全大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