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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贵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振才、王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振才,王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于贵有,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委托代理人史文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航宇。被告王振才,住宾县。被告王忠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原告于贵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振才、王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宇文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有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清、梁立志、史文天,被告王忠梅的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有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阳至宁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远太兴村锯花屯东侧路段超车时未保证安全原则下,与前方同向王冬燕驾驶的黑01V13**号宁野320大型拖拉机超宽左侧相刮后,两车驶入西侧沟内撞树,造成拖拉机车斗上乘车人于贵有受伤住院治疗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梅为王振才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明确。二、请求判令其他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79834.62元,误工费暂定为25816元,护理费104666元,住宿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3900元,辅助器具6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32466.6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有四名伤者,其余三名伤者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于贵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下列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代理人在庭审中依据其出具的证据,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确认。对其余三者伤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异议。被告王忠梅辩称:依法赔偿,在保险限额外最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行判决。对原告所说的因本案有四名伤者,其余三名伤者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于贵有的要求我们无异议。王振才是王忠梅雇佣的司机,结合质证意见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才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于贵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王忠梅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宾县人民医院病志、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病志、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住院经过,受伤当天晚上在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到4月1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并手术,在2015年4月10日至4月13日转回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在哈医大住院治疗,4月17日至4月22日回到宁远镇卫生院治疗,于4月22日至4月30日再次回到哈医大医院治疗,于5月6日至5月12日又到宝泉岭管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王忠梅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鉴定人于贵有颈椎骨折术后,四肢瘫,后期评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十二个月,二人护理十二个月,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防褥疮床垫一个15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5年。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支出费用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忠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阳至宁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远太兴村锯花屯东侧路段超车时未保证安全,与前方同向王冬燕驾驶的黑01V13**号宁野320大型拖拉机超宽左侧相刮后,两车驶入西侧沟内撞树,造成拖拉机车斗上乘车人于贵有受伤,于贵有先后在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宾县宁远镇中心卫生院、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2196.13元。2015年4月28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第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贵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贵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贵有颈椎骨折术后,四肢瘫,后期评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十二个月,二人护理十二个月,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防褥疮床垫一个15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5年。营养时间为90日。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忠梅,王振才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忠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王振才、王冬燕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于贵有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司机王振才系王忠梅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忠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梅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于贵有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92196.1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82,196.13元由被告王忠梅负担70%),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25816元计算)12月×2151元=2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标准52333元,日平均为14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25816元计算)支持,即12月×2151元×2人=51624元,辅助器具1500元×4年=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6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王忠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于贵有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贵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于贵有83436元(误工费25812元、护理费51624元、辅助器具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贵有;三、被告王忠梅赔偿原告于贵有1、医疗费82196.13元×70%=57,537元;2、伙食补助费2500元×70%=1,750元;3、营养费9000元×70%=6,300元。以上1——3项合计65587元被告王忠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于贵有。四、原告的其它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被告王忠梅负担2436元,原告于贵有负担1044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王忠梅负担2730,原告于贵有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