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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耀军、瞿春香等与黄平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耀军,瞿春香,周宇,黄平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耀军。委托代理人陆文,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均系该公司职员。一审原告瞿春香(系周耀军之妻)。一审原告周宇(系周耀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周耀军(系周宇之父)。法定代理人瞿春香(系周宇之母)。上诉人周耀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黄平安驾驶鄂B×××××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罗家桥福利院门前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周耀军驾驶的载乘瞿春香、周宇的鄂B×××××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耀军、瞿春香、周宇受伤,两车受损。周耀军因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015.07元由黄平安垫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瞿春香因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00.01元由黄平安垫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周宇因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85.23元由黄平安垫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4日,周耀军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周耀军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平安负主要责任,周耀军负次要责任,瞿春香、周宇无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期间,黄平安预付周耀军赔偿款2,000元。黄平安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4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29日,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耀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另周耀军、瞿春香、周宇均系失地农民。周耀军所有的鄂B×××××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00元,鄂B×××××小型汽车修理费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00元。一审判决认为:黄平安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周耀军、瞿春香、周宇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平安负主要责任,周耀军负次要责任,瞿春香、周宇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由周耀军和黄平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30%和70%的责任。鄂B×××××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平安赔偿。经审核,周耀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15.07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5,719.08元[38,766元/365天×(28+30天/月×4个月)];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132.77元[26,008元/365天×(28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700元(25元/天×28天);6、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7、车辆修理费5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因周耀军主张的自行购买器具费用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周耀军的伤情经休养后得到恢复好转,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更具有科学性,故对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结论予以采信,对周耀军主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周耀军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746.92元。瞿春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400.01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42元[2,451.76元/30天×(6天+7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27.52元(26008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瞿春香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239.95元。周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5.23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12.54元(26,008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周宇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47.7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耀军经济损失27,731.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7,1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0,131.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00元),赔偿瞿春香经济损失3,239.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7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539.94元),赔偿周宇经济损失1,962.5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62.54元)。周耀军剩余损失11,015.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84.46元[(11,015.07-1400-700-2000)元×85%+(1,400+700)元]×70%,由黄平安赔偿726.08元[(11,015.07-1,400-700-2,000)元×15%×70%],其余损失由周耀军自行承担。因周耀军应当赔偿黄平安车辆修理费700元,而黄平安已垫付周耀军赔偿款2,000元,其还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二者相抵,黄平安超额赔偿了573.92元,现黄平安要求周耀军予以返还,应予支持。瞿春香剩余损失2,000.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1.50元[(2,000.01-300)元×85%+300元]×70%,由黄平安赔偿210元[(2,000.01-300)元×15%×70%],其余损失由周耀军承担。周宇剩余损失1,485.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6.20元[(1,485.23-500)元×85%+500元]×70%,由黄平安赔偿103.44元[(1,485.23-500)元×15%×70%],其余损失由周耀军承担。因瞿春香、周宇均不要求周耀军承担赔偿责任,故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耀军经济损失33,316.31元(27,731.85元+5,584.46元),赔偿瞿春香经济损失4,461.44元(3,239.94元+1,221.50元),赔偿周宇经济损失2,898.74元(1,962.54元+936.20元)。上述三人的医疗费均已由黄平安支付,黄平安要求返还扣减其应承担的份额外的超出部分,应予支持。周耀军应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12,588.99元(12,015.07元+573.92元),瞿春香应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3,190.01元(3,400.01元-210元),周宇应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2,081.79元(2,185.23元-103.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耀军经济损失33,316.31元,赔偿瞿春香经济损失4,461.44元,赔偿周宇经济损失2,898.74元;周耀军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12,588.99元,瞿春香应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3,190.01元,周宇应返还黄平安垫付的赔偿款2,081.79元;二、驳回周耀军、瞿春香、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注明主动背屈、被动背屈和跖屈测量后具体关节活动度数等,无法说明其左膝、踝关节功能正常,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未对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认真比较分析,从科学角度取舍而采信是错误的。其伤情经休养后未得到恢复好转,一审判决认为其伤情得到好转缺乏事实依据,与实际不符,故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黄平安答辩称:其承担的责任并不大,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周耀军在做第一次鉴定时,其伤情治疗并未终结,而第二次鉴定时,其伤情是稳定的。鉴定机构的选择已经过周耀军的同意,其在一审判决期间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瞿春香、周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周耀军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74号鉴定书认为周耀军的伤情是左胫骨远端骨折和跖骨骨折而致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肢体功能丧失是指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并不包含足弓功能,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周耀军左胫骨远端骨折不足以造成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鉴定标准适用错误,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周耀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骨折的治疗,保守治疗的优点是无手术和麻醉风险,费用较少,但同时需要长时间的卧床静养,不能早期进行功能锻炼,治疗时间较长。周耀军出院后采用石膏外固定的保守治疗方法继续治疗,并每隔一段时间复查一次。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的鉴定结论距离周耀军受伤之日仅三个月,且周耀军之后又于同年11月10日进行了复查,其自述行走后左足及踝部肿胀疼痛,故第一次鉴定时其伤口仍在愈合中,伤情未完全好转,并不稳定。而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距离周耀军受伤之日已近十个月,虽未注明背屈和跖屈测量后具体关节活动度数,但对周耀军的左膝和左踝进行了检查,确定其左膝、踝关节功能正常,鉴定过程并无缺漏或不当。此时周耀军已未连续复查,且其自述最后复查时医生认为其伤情恢复得较好,故此时其伤情已经稳定。一审判决认为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较客观地反映周耀军伤情的恢复情况而予采纳,更符合周耀军的伤情事实,故对周耀军提出一审判决采信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伤情未恢复好转,应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周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