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忠保与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保,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刘忠保。系鲁V×××××号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红河街。系鲁V×××××号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孔凡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5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7528130-3。法定代表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忠保与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港食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乐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刘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鲁V×××××号轿车在红河镇梁家官庄村北路段与受害人周海宝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海宝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鲁V×××××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包括:车损5560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被告乐港食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公司的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车损55600元、评估费1600元的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周海宝系醉酒驾驶车辆,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忠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刘成全)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梁家官庄村北路段时,与周海宝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忠保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周海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海宝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鲁V×××××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周海宝是被告乐港食品公司的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况,确定刘忠保承担事故70%的责任,周海宝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5600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0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7200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港食品公司按周海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忠保经济损失57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6560元[(57200元-2000元)×30%],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