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德文、重庆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文,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服装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南彬,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西岩观开发区54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德,董事长。上诉人陈德文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以房抵债协议》起诉,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息,并不涉及不动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