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李全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李全,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中环一路91号。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发全,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的职员。被告李全,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恒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汉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梁恒英的妻子。被告钟其通,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亚七,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钟其通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李全、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以下简称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全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起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同意为被告李全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李全偿还过原告本金4653.17元及偿还利息9753.75元、罚息0元,尚欠本金145346.8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6820.94元,罚息从2013年10月8日暂计至2015年7月2日50622.7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46.83元及利息;2、被告钟其通、罗亚七、梁恒英、刘汉珍对被告李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李全、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恒英与被告刘汉珍系夫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全、梁恒英、钟其通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最高贷款1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妻子被告刘汉珍、罗亚七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贷款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全与原告就贷款150000元达成协议。5、《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全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五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起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同意为被告李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至今,被告李全偿还本金4653.17元及利息9753.75元、罚息0元,尚欠本金145346.8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10月8日起2014年5月8日6820.94元,罚息从2013年10月8日暂计至2015年7月2日50622.7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李全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46.83元及利息;2、被告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对被告李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李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同意为被告李全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45346.83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3%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6820.94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10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对被告李全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93元,由被告李全、梁恒英、刘汉珍、钟其通、罗亚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