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鲁伟与侯田柯、李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鲁伟,侯田柯,李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03号原告徐鲁伟,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妍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田柯,女,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志美,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徐鲁伟诉被告侯田柯、被告李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鲁伟委托代理人孙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田柯、被告李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田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还清。被告李志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侯田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田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志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田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志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田柯、被告李志美向原告徐鲁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侯田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9日还清,到期未还,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承担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所有费用。借款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志美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4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将提取的现金40000元给付被告侯田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田柯向原告徐鲁伟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被告李志美的责任承担,被告李志美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纳印,按照约定,应当对被告姜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田柯、被告李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田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鲁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侯田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鲁伟律师费损失3800元;三、被告李志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