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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利利与刘永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冯利利,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刘家墕村。被告刘永强,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刘家墕村。原告冯利利与被告刘永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利、被告刘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在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刘佩燃,现年4岁,二女儿叫刘姿瑶,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因家庭矛盾经常对原告进行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几次离家出走。由于被告屡次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二女儿刘姿瑶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刘佩燃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强辩称:自己与冯利利婚后有两个女儿,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自己性格内向,语言少,脾气暴躁,有时夫妻双方会发生争吵、斗殴,但事后我均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我会更加珍惜家庭,保护妻子,为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做更大的努力。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冯利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伤情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刘永强有家庭暴力,两次殴打原告形成的伤情;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因家庭暴力,双方亲戚支持下刘永强写的保证书。被告刘永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强对原告冯利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脸部有伤情的照片无异议,但证据2中其余照片中的伤情不是被告所打,对证据3无异议,但因为冯利利不回家,所以才写的保证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脸部有伤情的照片、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刘永强对部分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伤情不是其所为,由于原告冯利利再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在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刘佩燃,现年4岁,二女儿叫刘姿瑶,现年2岁,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斗殴,期间,刘永强在双方亲戚的调解下向冯利利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冯利利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永强离婚,大女儿由被告刘永强抚养,二女儿由原告冯利利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树立正确的家庭理念,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利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