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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阳史村。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位林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了解较少,性格差距大,虽共同生活多年,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二人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0600元(150元×12月×18-1);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永顺辩称: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对着呢,分居时间不对,我们双方分居生活一星期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