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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光春与王德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春,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杨光春,男,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被执行人宋静,女,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执行人王庆云,男,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执行人王德权,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执行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法定代表人马佩芳,职务经理。杨光春与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经市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光春向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光春也未能提供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至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355号案件销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铁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