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盗窃、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一养鸡场内,将李某甲(被害人,女,42岁)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海城市某旅店门前代某某(被害人,女,47岁)的轿车内,将代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3时许,在海城市某街一养鸡场代某某的轿车内,将代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返还了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部分赃款已被追缴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