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汤文毅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汤文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庆,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林继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文毅,男,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汤文毅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万国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改名为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2011年亿贷字第06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19.5‰,逾期还款利息加收30%。被告汤文毅、梅学国、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2011年亿贷字第06003-1号、2011年亿贷字第06003-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万国庆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给被告万国庆人民币l00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万国庆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汤文毅、万国庆,被告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月息19.5‰,逾期还款利息加收30%即月息25.35‰承担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主体,具有经营资格。2、宣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公室以宣金监字(2013)70号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万国庆身份证复印件,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万国庆及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审批表、申请表及2011年亿贷字第06003号《借款合同》2011年亿贷字第06003-1号、2011年亿贷字第06003-2号《保证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万国庆向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0元,月息19.5‰,逾期还款利息加收百分30%。被告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汤文毅、杨学国、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汤文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万国庆、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汤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通过对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万国庆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2011年亿贷字第06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19.5‰,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利息30%。汤文毅、案外人梅学国与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亿贷字第06003-2号《保证合同》,对上述万国庆的1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约支付给万国庆人民币l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9月9日万国庆与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亿贷字第06003-1号《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1年12月8日,汤文毅、梅学国、安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后因万国庆未能按时还款,经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万国庆仍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宣金监字(2013)70号文件批准宣城市宣州区亿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万国庆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万国庆归还1000000元的借款,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采信;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款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合同约定月利率19.5‰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国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国庆追偿。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双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1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916元,由被告万国庆、汤文毅、安徽龙越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