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2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1********,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长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洪刚,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2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2********,住广西省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贵路***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原告为被告罗某某搬运油菜籽时,因堆放的油菜籽包发生垮塌将原告马某某砸伤,后一起干活的工友将原告送至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L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内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在罗江县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不再履行任何义务遂发生纠纷,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495.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残疾赔偿金38733.2元;4、误工费12432元;5、护理费1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7、鉴定费73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6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98640.8元。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罗江县公安局晚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罗江县人民法院信访接待人员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仓库老板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罗某某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马某某出示的证据,因证据11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彩信,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罗江县火车站从事油菜籽买卖交易,已数次雇请马某某等人为其装卸油菜仔。2014年8月8日,被告雇请原告马某某等人将其存放于火车站附近仓库的油菜籽搬运至汽车上,原告马某某在仓库搬运油菜籽包时,堆放在上层的油菜籽包发生坍塌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随即原告马某某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马某某需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天数为22天,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7495.6元。事故发生后,经罗江县万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1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马某某向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LZ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内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统计局统计,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院认为,1、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马某某在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未向原告马某某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其安全提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油菜籽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2、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47495.6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是否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支付残疾赔偿金38733.2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误工费124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误工费应为104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护理费应为97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730元,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7495.6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误工费10494.4元,护理费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013.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810.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78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57810.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晋艳附一:计算方式医药费:23295.6元;医用材料费24200元;3、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2%=38733.2元;4、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12天=10494.4元;5、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112天=97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1013.2元。附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