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俞银辉,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俞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8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