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耿立中、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54号通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立新,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耿立中,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钟金宝,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赵龙,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马立占,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李宝山,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于立新,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范国平于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担保,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范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范国平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债务人范国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35584.92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金宝辩称:原告当时为什么不向范国平要钱,一直推迟到现在,被告不能替范国平还钱。被告赵龙辩称:范国平是2008年贷的款,到2011年后重新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还得联保,然后六被告联保办理的贷款。范国平有楼房住着,比被告有钱,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该向范国平催收借款。被告李宝山辩称:当时贷款时是五联保,是我们村书记给我们变的六联保,并且范国平不是民权村的人,2011年签的联保协议是50000元,后来变成100000元被告根本不知道,不同意还款。被告耿立中辩称:同意以上三被告的意见。被告马立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龙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立中、钟金宝、赵龙、李宝山发表了质证意见。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内容:通河县浓河镇耿立中、钟金宝、范国平、赵龙、马立占、李宝山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耿立中(签名)、钟金宝(签名)、范国平(签名)、赵龙(签名)、马立占(签名)、李宝山(签名),时间2011年10月21日。拟证明耿立中、钟金宝、范国平、赵龙、马立占、李宝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耿立中、钟金宝、范国平、赵龙、马立占、李宝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货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六名联保成员借款最高金额均为壹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耿立中(签名)、钟金宝(签名)、范国平(签名)、赵龙(签名)、马立占(签名)、李宝山(签名),时间2011年10月21日。拟证明耿立中、钟金宝、范国平、赵龙、马立占、李宝山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最高金额壹拾万元内互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序号21095338,借款人范国平,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5‰,借款人范国平(签名、捺印)。拟证明范国平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耿立中、钟金宝、赵龙、李宝山对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证据A1、A2均是本人签名,但认为借款的最高金额不是壹拾万元,应该是伍万元。对证据A3以不知道范国平借款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马立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赵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8年12月4日贷款证。主要内容:借款人赵龙,贷款方式联保,授信额度2008年、2010年、2011年均为伍万元,有效期2008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拟证明2008年已组成联保小组,当时贷款额度是3至5万元,2011年是又重新组成联保小组,不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不给贷款。证据B2.2011年12月1日贷款证。主要内容:借款人赵龙,贷款方式联保,授信额度2011年、2013年均为壹拾万元,2011年调整后授信额度伍万元,有效期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拟证明赵龙贷款50000元。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赵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贷款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日。对证据B2无异议,证实贷款最高额度为壹拾万元。耿立中、钟金宝、李宝山对赵龙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无异议。耿立中、钟金宝、李宝山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李宝山均承认是本人签名,并且最高贷款额度与被告赵龙举示的证据B2壹拾万元一致,证据A1、A2能够真实反映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A3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李宝山均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没有异议,对证据A3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赵龙举示的证据B1,因是2008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贷款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B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最高贷款额度为壹拾万元,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耿立中、钟金宝、范国平、赵龙、马立占、李宝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最高借款金额均为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10.5‰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7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28日,范国平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范国平未履行偿还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范国平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5584.9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承担保证责任,代范国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5584.92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7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范国平及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范国平与五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各方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找借款人范国平偿还欠款,不应直接找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起诉债务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范国平于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并且没有超过最高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故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国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代案外人范国平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代案外人范国平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584.9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7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耿立中、钟金宝、赵龙、马立占、李宝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