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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白兆莲与陈兰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白兆莲,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陈兰香(曾用名陈兰芝),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白兆莲与被告陈兰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兆莲、被告陈兰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某某与被告丈夫陈某某为姑舅关系。原、被告曾为自家门前堆放杂物的地方发生过争执,2015年6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去被告家询问情况,被告及其丈夫陈某某将原告推搡至大门口的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撕拉,被告陈兰香在原告侧腹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胸腹部受伤,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70元。现伤势尚未痊愈,仍在家吃药治疗。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并未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4日早晨,原告夫妻在大门口辱骂被告夫妻,被告打开门后,原告及其丈夫手持铁叉、木棍强行闯入院内,称其堆放在巷道内的玉米芯被被告及其丈夫偷了,要进入被告家找,结果没有找到,原告夫妻就对被告夫妻进行辱骂,被告不让原告夫妻在院子里吵闹,就抓住原告衣服向门外推,但原告蹲坐在地上抓住被告裤子不松手,被告向前甩了几次才挣脱,但原告白兆莲顺势假装倒地躺在院子里不走,被告抓住原告的胳膊把她拉到院门外,被告并没有踢过原告。纠纷发生后,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证明白兆莲在2015年6月24日至7月1日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47.14元。法院依职权调取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并当庭宣读古浪县公安局对陈兰香处以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白兆莲的伤情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古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丈夫王某某与被告丈夫陈某某为姑舅关系,两家前后相邻,原、被告曾为门前巷道堆放杂物的地方发生过争执。2015年6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怀疑自家堆放在巷道内的玉米芯被被告及其丈夫陈某某偷了,便强行进入被告家搜寻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及其丈夫陈某某将原告和王某某推搡至大门口的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447.14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为搜寻自家丢失的玉米芯进入被告家,引发争执,在被告将原告推搡到大门的过程中,二人发生撕扯,致使原告胸腹部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白兆莲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故怀疑被告及其丈夫偷其玉米芯,并强行进入被告家,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兆莲的医疗费为古浪县中医医院所产生的费用1447.14元,有古浪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1950元予以计算赔付,即621.25元(31950元÷12个月÷30天×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受伤住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故其护理费按上述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即621.25元(31950元÷12个月÷30天×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予以确定,即280元(40元×7天);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969.64元。被告陈兰香赔偿178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兆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47.14元,误工费621.25元,护理费6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969.64元,被告陈兰香赔偿178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白兆莲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兆莲负担100元,被告陈兰香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