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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女,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其余略。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十月十一日生下长子卢某涛,2011年5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家庭开销及孩子抚养均是原告一人承担,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甚至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久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因顾全家庭和孩子一直未答应离婚,想让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不知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近年来身体欠佳,无稳定收入,无法继续抚养婚生子女卢某涛,该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子女成年。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居住,双方共同财产仅有电脑、冰箱、电烤炉各一台,上述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37000元,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卢某涛随男方生活,由女方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子女成年;3、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即电脑、冰箱、电烤炉各一台,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共37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8500元;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外共同债务为2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并没有像原告所说打她,与原告之间只有一些小小的争吵。虽然我在2013年曾提出与原告离婚,但都是在争吵的过程中因为生气而提出来,并且原告也在生气时提出过。原告主张的27000元的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如果要离婚的话,我要求共同财产电脑、冰箱、电烤炉各一台归我,但是我要求原告补偿我30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5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卢某涛,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脑、冰箱、电烤炉各一台,现财产在原告居住的地方即龙山镇下坛村二组原告父母家中。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曾在争吵中向原告提出离婚的想法,2014年2月双方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遂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查,足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给卢春松借款6000元及向其父亲借款2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向其母亲借款18000元及大哥的借款4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否认,不予认定;对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但从双方婚姻生活状况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有离婚的想法,且从2014年2月双方分开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只要原告补偿就同意离婚,因此,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现子女随被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生活环境,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子女随被告生活,对子女抚育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居住场所和经济收入,支持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但不影响今后原告生活环境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给付的权利。对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子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每月只支付200元的抚育费,属于原告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涛随被告卢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电脑、冰箱、电烤炉各一台归被告卢某某享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