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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水利局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刘秋林,新化县水利局,刘丰勤,罗胜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伍贤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治国,该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怀军,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秋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水利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秦仁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新化县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丰勤,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益禄,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居士巷**号。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63********。原审第三人罗胜田,退休教师。原审原告新化县水利局与原审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丰勤、刘秋林、罗胜田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秋林均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治国、陈怀军,上诉人刘秋林,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康向阳,原审第三人刘丰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肖益禄,原审第三人罗胜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是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新化县水利局(原名为新化县水利水电局)。该站拟在新化县上梅镇西正街原水利局地基上建综合大楼一栋,其中二层以上为职工集资房,一层用于该站做驻城办事处。2002年11月19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新集建字(2002)03号文件批准新化县水电局集资建房叁栋。2003年1月20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颁发了030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邹让新、吴正初等人,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新化县西正街水利局院内。2004年,新化县发展计划局以新政计(2004)19号文件批准立项。2004年3月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土改字(2004)第01号城乡建设用地改建通知单批准新化县水利水电局双江口电站改建用地面积1395㎡。2004年10月31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作了2004-054号建筑工程放线记录。2005年6月27日,新化县建设局补办了4325052005062701011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邹让新、吴正初等住户,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建设地址为新化县上梅镇西正街。2004年12月14日,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与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二公司就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驻城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即开工建设,2006年11月竣工,刘丰勤为实际施工人。2006年12月,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进行企业改制,其资产除本案争执的门面外已由新化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进行了公开处置。2007年上半年开始,刘丰勤将该工程的住房交付给了各集资户,但对一层的门面未予交付。一层门面共计十一个,建成后有三个门面有人在使用,其余门面均为闲置状态。2008年新化县水利局知晓门面使用情况后,多次要求刘丰勤交付门面,但刘丰勤一直予以推脱。2011年本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处置上述门面时,新化县水利局得知上述门面已由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给刘丰勤所有。新化县水利局提出异议,并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新化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看,刘丰勤于2006年5月17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办证的报告》,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公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及规划许可证、新化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新集建字(2002)03号文件和新政土改字(2004)第01号城乡建设用地改建通知单、房屋拆迁补偿和改造基建协议、双江口电站和集资户的补充协议、湖南省新化县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税讫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局安置补偿房屋名单等资料。其中《申请办证的报告》是请求办理新化县上梅镇西正街改造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危旧房的房屋产权证;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公函是同意办理该中心西正街(伍家祠堂、老电影院左斜对面)一层门面的产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邹让新、吴正初等住户,工程名称为住宅楼;规划审批单和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邹让新、吴正初等,项目名称为综合楼;新化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新集建字(2002)03号文件是同意新化县水利水电局集资建房;放线记录上的建设单位为邹让新、吴正初等,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城乡建设用地改建通知单上改建用地单位为新化县水利水电局双江口电站,基建项目为办公用房;房屋拆迁补偿和改造基建协议是祥和装饰装修服务部与刘丰勤签订的协议,而祥和装饰装修服务部是新化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授权其将西正街伍家祠堂的直管危旧公房以产权兑换拆一补一的原则交给刘丰勤改建;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其首部甲方为刘丰勤,乙方为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和集资户,正文第一段为:“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以下简称甲方)在原水利局办公楼(西正)正合资新建职工住宅楼,(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如下:”其中“三、集资金额及费用方式”中有“3、一层门面作为甲方的固定资产。”的规定,合同尾部是发包方(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公章)、承包方(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二公司公章),且发包方、承包方及鉴定单位(新化县水利水电局)的印章和代表的签字以及合同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的印章和签名一模一样;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中纳税人为邹让新、吴正初等148户,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房屋集资安置房,坐落为上梅镇西正街水利局院内,房屋间数为148套,申请减免理由为县企改办,副县长批示按企业改制办理148套职工集资建房安置楼,乡级征收机关意见为“(1)请求企改安置房减免契税的报告。(2)148户安置房花名册。(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4)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48户身份证复印件。”审批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为“对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的框架结构门面约660平方米与44套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集资房进行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合资新建(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对一楼属于电站的门面出资,职工对44套集资房出资)”;讫税证明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新化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中经办人的意见是:“经交验有关证件与实地查丈,产权清楚,四抵分明,请领导审批。”(系盖的章),初审意见为“根据领导指示办理,请聂局长复审”,分管局长复审意见为“同意初审意见,请局长审批”(系盖的章),局长审批意见为“同意发证”(系盖的章),附记中注明“经有关领导决定和本人需要,暂时办理一层几个产权证,待相关手续完善后再办理其他产权。”登记发证时间为2006年5月17日,权证字号为S0604061,房间编号为101、102、103。2006年11月15日,刘丰勤沿用办理S0××61号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为刘丰勤办理了S06××29号、S0604830号、S06××31号房屋产权证,其中S06××29号包括一号楼一层106-108三个门面,总面积为148.07平方米;S0604830号包括二号楼一层101-104四个门面,总面积为122.69平方米;S06××31号包括二号楼一层106-109四个门面,总面积为128.98平方米。另查明,2010年2月3日,刘丰勤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以其S0604062号、S0608807号、S0608809号、S06××29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刘秋林借款120万元。同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丰勤和刘秋林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他证新字第0104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刘秋林诉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刘秋林对刘丰勤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3月5日,刘丰勤以资金周转为由,以其S0604830号、S06××31号、S0604363号、S0604364号、S0604362号、S0807774号、S0807775号、S09××27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罗胜田借款300万元。同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丰勤和罗胜田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他证新字第010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6日,本院受理罗胜田诉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于同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胜田对刘丰勤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化县水利局认为S06××29号、S0604830号和S06××31号产权证中的十一个门面本属于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所有,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其登记为刘丰勤所有,损害了国家利益,在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等单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1月4日提起了本诉讼。原审认为,新化县水利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提起本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丰勤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依据不足,审查不严,滥用职权乱作为,其颁发的S06××29号、S0604830号、S06××31号房屋产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刘秋林、罗胜田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刘丰勤颁发的第S06××29号、S0604830号、S06××31号房屋产权证。二、驳回第三人刘秋林、罗胜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秋林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该项判决;被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刘丰勤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存在很多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赔偿其所有损失;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辩称,新化县水利局原告主体适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丰勤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依据不足,审查不严,其颁发的S06××29号、S0604830号、S06××31号房屋产权证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丰勤述称,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丰勤颁发的S06××29号、S0604830号、S06××3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罗胜田述称,与上诉人刘秋林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于2005年7月开始改制,2005年11月25日经娄底楚才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资产评估,本案诉争的门面未列为改制评估资产。2006年11月13日,新化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新企改字(2006)03号批复,批准同意了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经新化县水利局、新化县农办审查同意的《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改制方案》,其中对资产的认定以娄底楚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娄楚评(2015)PG第017号评估报告所列清单为准,明确了与资产有关的遗留问题由受让方负责处理。2007年1月16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和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作为甲方与作为新化县盛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双方确认乙方以人民币陆仟伍百万元(¥65000000)受让甲方所转让的具体的资产,明确了西正街综合楼门面不属于转让资产范围,但对该资产如何处置没有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其一、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虽然是新化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但不是内设机构,虽然行政上、业务上属于新化县水利局管理,但财产上与新化县水利局没有关系,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新化县水利局以作为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改制之前的主管单位为由有权利管理本案所涉的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2003年10月9日,新化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新化县水利局请求无偿划拨原水利局老办公地址及附着物作为建设双江口水电管理站驻城办事处的申请,2004年3月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土改字(2004)第01号城乡建设用地改建通知单批准新化县水利水电局双江口电站改建用地面积1395㎡。因此,新化县水利局以双江口水电管理站建综合楼占用了其老办公楼土地对本案所涉门面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根据新化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新企改字(2006)03号批复规定,结合2007年1月16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和新化县双江口水电管理站与新化县盛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均明确了西正街综合楼门面(本案诉争门面)不属于改制转让资产范围,新化县人民政府亦没有将本案所涉门面指定给新化县水利局管理,故新化县水利局对本案所涉门面主张权利亦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新化县水利局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新化县水利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水利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