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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尙啃美食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296号原告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代理人任瑜,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经营者师存,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以下称尚啃美食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瑜,被告尚啃美食店委托代理人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四号楼2楼商铺铺位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收取原告6个月的商铺租赁费21000元及合同保证金10500元。原告在营业期间发现营业场所烟雾弥漫,遂告知被告,被告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2015年6月3日原告因无法经营而停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原告从消防部门得知原告承租的美食城商铺,没有任何消防审批手续,属于擅自投入使用并出租给他人用于餐饮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消防部门曾口头告知被告不得经营,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商铺租金11900元,返还合同押金105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起息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全部返还终结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同期人民银行会定的商业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啃美食城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系单方违约,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租户实行的是统一管理,各经营户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原告在被告的档口经营过程中,因原告自己原因,导致经营效益不佳,从而擅自停业,被告具备合法完整的经营餐饮资质,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单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依照约定无法要求退还合同租金及保证金,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尚啃美食店位于本市西大街安定广场4号楼2层,面积663平方米,由师某承租并办理个体《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出租方(甲方)尚啃美食店与承租方(乙方)卢某某签订《美食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13档摊位经营过桥米线,每月租金3500元;租金实行预交制,每6个月交纳一次,6个月租金21000元,租赁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6%,包含排污费、公共摊位保洁、卫生、照明费;乙方另行支付水费、电费等有关乙方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金额为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月底结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0500元,租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场地并确保相关设施、设备完好无损,甲方在结清相关费用后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同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于送达对方之时生效。因甲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收取;因乙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及剩余租金。该合同签订人为师某、卢某某。合同签订当日,卢某某交纳保证金10500元、6个月租金21000元。被告只提供格挡、格挡内的操作台和大厅的桌椅,原告进场后添附了煤气罐、炊具等。经营中,因排烟不畅,加之该场所未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原告于同年6月3日与被告协商未果,6月25日停业。6月26日、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一直未提供该营业场所经消防部门安全检查相关许可文件。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美食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租金收据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美食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饮食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应将符合条件的餐饮场地提供给承租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场所经过消防部门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也未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因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3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6月26日。因被告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的责任。从2015年6月26日至10月13日六个月租期届满,计3个月12天,此间租金计1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卢某某与师某签订的《美食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师某返还卢某某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商铺租金11900元、租赁保证金10500元;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师某承担。如不服。。。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剑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