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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倪健民与林超、林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健民,林超,林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6948号原告倪健民,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超,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维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倪健民与被告林超、林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林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健民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若被告林超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上述借款和利息由被告林维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把借款200000元转账到被告林超的账户。被告林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维平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超、林维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被告林超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月利���为2.5%,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林超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被告林维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林超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林超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15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维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林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维平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存款明细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倪健民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自认被告林超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合法范围内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认可,被告林超多付的13500元利息应先用于抵扣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维平作为前述���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超追偿。综上,原告倪健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超、林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倪健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健民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超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其多付给原告倪健民的利息13500元)。三、被告林维平对被告林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维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超追偿。五、驳回原告倪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为3012.5元,由被告林超、林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