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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执行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瑞芹与江信武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杨瑞芹,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朝阳。被执行人江信武,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申请执行人杨瑞芹与被执行人江信武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信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瑞芹55587.5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瑞芹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并已执行20000元和扣押被执行人部分物品,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预交评估费致扣押物品未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江信武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可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