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与陈道跳、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陈道跳,蒋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跳。被告:蒋小华。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道跳、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跳、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道跳曾用名为“陈道恒”,其和蒋小华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无纺布的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4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667元,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公历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其中3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付清,被告陈道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道跳、蒋小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3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及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道跳、蒋小华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道跳曾向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2014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道跳共欠原告货款173667元,并由被告陈道跳在对账单下部分空白处书写欠款凭证,确认结欠上述货款,在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处理该笔货款,其中30000元于6月12日付清。同年9月19日,被告陈道跳再次在对账单背面书写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在春节分批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道跳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道跳和蒋小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道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道跳尚欠原告货款173667元未付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道跳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小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道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道跳、蒋小华立即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道跳、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州圣恩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73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陈道跳、蒋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