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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孔德怀与张连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川,孔德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川。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怀。上诉人张连川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5)宝开民初字第003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孔德怀要求张连川偿还借款,孔德怀系接收货币方,孔德怀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孔德怀选择项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遂裁定驳回了张连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张连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借贷纠纷中的义务是支付货币,上诉人是接受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已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因当事人间未作约定,需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行确定。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请求不相同,其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不相同。在借贷合同纠纷中,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诉讼中与出借人请求借款偿还本息的诉讼中合同履行地并不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其作为接受清偿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孔德怀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