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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审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忠与被告刘成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审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满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杨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门窗安装业务。因人工费未结,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借条,扣除已付,尚欠原告人民币107,85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承担付款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单位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所注册的单位为一人公司,被告已将单位财产进行转移,原告无法执行。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公司无法证明法人财产与单位独立的,需要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07,850元并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2013)大民二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多付原告9万多元,现在不仅不欠原告人工费,相反原告欠被告相应的款项。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账目与被告是分开计算,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企业,并且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不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卡、利润表、负债表、银行对账单、企业总账、明细账。经审理查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00元,即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建至本法院,请求判令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07,850元。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7,8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1年、2012年承包被告公司塑钢门窗安装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3年3月17日,被告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款明细:“截止2013年3月17日欠款拾壹万肆仟七百五十元。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刘某某。”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杨某某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900元。(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利安达会计事务所(特殊合伙)大连分所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关于补充鉴定材料的申请及需明确的事项》。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将《关于补充鉴定材料的申请及需明确的事项》向被告进行送达,并要求其在7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机构需被告明确的事项及需补充的材料。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被告对不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提交材料的原因解释为因其已就被告多付给原告9万多元一事诉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已无必要进行本次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2013)大民二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负有给付人工费107,850元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且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生效(即市中院维持判决作出的日期),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起了审计的申请,但由于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审计工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带给付107,85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与大连华厦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双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多付原告9万多元,现已不欠原告人工费的辩称意见,因其已经就此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节事实属于另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对(2013)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赵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