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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暂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洪某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段时,与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江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段时,与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江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洪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伤员,主动报案,并于同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9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太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中天司(2015)病检字第02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全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