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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向云与李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向**,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配偶。被告李**,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208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持图纸到原告处口头下订单,原告按图纸加工后送货,被告签收。二、买卖标的:家私五金配件。三、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送货单均有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等内容,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四、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未约定。五、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深圳**五金制品厂的名义向被告交付酒店大门和屏风一批,总价为55000元;2015年4月24日交付书柜脚架等配件,总价为1240元;2015年4月28日交付拉手等配件,总价为84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5708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在2015年6月4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4708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但仍未支付。六、其他:1、关于利息请求,原告庭审时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虽然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承诺款项中的27080元部分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起诉时未至履行期限,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的行为已失去信用,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拖欠货款4208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080元的,有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9月4日付清款项,但欠条仅系被告单方承诺,且被告未履行前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2015年7月20日起诉时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拖欠货款。被告经催告后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42080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2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货款42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