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月21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四���机动车,行驶至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一组南北水泥路右转弯时,因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撞击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主要损伤为盆骨多发骨折,不稳定型骨折,行盆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部分医药费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仲某某、刘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告人治疗,后期因家庭原因(其妻遭遇车祸)暂时未能支付,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