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健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孟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明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天河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健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在永旺天河城公司购买了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琼彬姬松茸56包,每包118.8元,共6652.8元,为此提交了购物发票。永旺天河城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客名称”一栏为自用,故不能证明孟健是购买人。该琼彬姬松茸外包装标注了营养成分表,其中每100克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的营养成分分别为867千焦、20.3克、3.2克、48.2克、47.8克、4毫克。永旺天河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食物成分表》,其中第56页注明松蘑(干)[松口蘑、松茸]每100克的水分为16.1克、能量867千焦。证据二、《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证据三、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二、证据三均拟证明永旺天河城公司销售的琼彬姬松茸能量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中证据三记载该产品蛋白质含量35.2克、≧35%。经质证,孟健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所涉产品是干品,所含水分少于或等于12,故不适用能量867千焦的标准;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孟健、永旺天河城公司均确认无针对本案所涉的琼彬姬松茸批次进行检测。原审法院认为:孟健主张其购买了琼彬姬松茸56包,虽然提交的发票中无注明孟健的名字,但孟健持有发票原件,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孟健作为消费者于2014年5月27日在永旺天河城公司购买了琼彬姬松茸56包,共6652.8元,孟健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永旺天河城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卫生部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GB28050-2011问答明确指出,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成、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根据永旺天河城公司提交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琼彬姬松茸蛋白质含量35.2克、≧35%,与该产品本身外包装的标注不相同,永旺天河城公司又无针对本案所涉的琼彬姬松茸批次进行检测,即永旺天河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所涉的产品营养成分与外包装的标注一致。并且,根据产品外包装的标注,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总量却为119.5克(蛋白质20.3克+脂肪3.2克+碳水化合物48.2克+膳食纤维47.8克),此令普通消费者无法理解,永旺天河城公司也无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产品能量标识不合规格,永旺天河城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孟健要求永旺天河城公司退还货款6652.8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665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孟健要求永旺天河城公司承担检测费167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旺天河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孟健货款6652.8元。二、孟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琼彬姬松茸56包给永旺天河城公司;若不能退还,以118.8元/包为准折抵永旺天河城公司的应退货款。三、永旺天河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孟健66528元。四、驳回孟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孟健负担50元,永旺天河城公司负担1621元。判后,上诉人永旺天河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实际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规定,发票必须填写买方的真实姓名,以达到其作为消费者购物凭证的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顾客名称是“自用”,无购物小票、刷卡单据等任何其他单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各法院频繁提起类似的诉讼,以小额的投入获取高额的回报,并非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产品,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消费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实际上,琼彬公司、金梓公司是依据GB28050-2011问答等相关规定,直接采用国家标准认定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2009年第2版)的数据作为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二)涉案产品的蛋白质等营养成分数值与《中国食物成份表》第56页倒数第5行显示的数值完全一致。(三)被上诉人主张的《LY/T1696-2007行业标准》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2009年第2版)是2009年实施的,应当以后者的规定为准、采取后者的数据。三、从国家标准对涉案食品的特殊规定来看,涉案产品属于“生鲜食品”,营养素含量波动大,企业有权纠正偏差,而不应对企业已经纠正的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处罚规定。(一)涉案产品属于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生鲜食品,营养素含量不可能一成不变,受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等原因影响波动是正常现象。(二)正是由于涉案产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国家标准才对企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义务。(三)当检测数值与标示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依法是有权进行纠正的。(四)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促使企业符合国家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在国家规定也明确赋予企业对营养素波动较大的特殊产品进行标识纠正的前提下,职业打假人再对企业已经纠正的行为要求赔偿作为获取个人利益的依据应当是依法不予支持的。在本案中,涉案产品在被上诉人及另一第三人就涉案产品以及花菇、金钱菇起诉上诉人时(即2014年6月),上诉人已经对涉案产品及其他两个产品作下架处理,不再对外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也根据涉案产品营养素波动的情况对涉案产品的标识进行了纠正,不再标示营养标签。对国家规定赋予企业的自行纠正的权利和责任免除,生产企业及时纠正后不应该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进行处罚。四、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检验,证明其产品标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涉案产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深圳)检测显示质量和标签均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2014年7月25日,涉案产品经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标签项目均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要求。2015年2月9日,涉案产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深圳)检测,符合LY/T1696—2007标准。其中,蛋白质含量为35.2克/100克。即涉案产品实际上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被上诉人也确认并未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侵害。五、根据国家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已经确认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能量标示值不是虚假信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确认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能量标示值为虚假信息的举报事项不成立。六、案外人就琼彬的其他两个产品“花菇、金钱菇”以其他理由起诉上诉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定其败诉。七、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等均符合国家规定。(一)涉案产品的能量=蛋白质20.3克*17+脂肪3.2克*37+(碳水化合物48.2克-膳食纤维47.8克)*17+膳食纤维47.8克*8=853千焦。根据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单糖、寡糖、多糖等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加法是以淀粉加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第一,琼彬公司、金梓公司确定涉案产品标示的“碳水化合物”是指“总碳水化合物”,即已包含“膳食纤维”在内。第二,如前所述,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是采用计算法制作的,其营养数据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在《中国食物成分表》一书的“使用说明”“6食物成分的定义”中,说明“本书中仍使用减差法计算总碳水化合物。计算公式为:碳水化合物=100-(水分+蛋白质+脂肪+灰分)”,“在应用本书中的碳水化合物数据计算能量时,需先从碳水化合物中减去膳食纤维,再乘以相应的折算系数”。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标签标示的“碳水化合物”,系指“总碳水化合物”。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在80%至120%,853千焦与867千焦的误差范围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即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值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第三,从《中国食物成分表》一书计算出来的涉案产品的能量数据也和琼彬公司、金梓公司计算出来的数据完全一致。(二)涉案产品的标示产生能量物质的质量相加总和低于100,是由于涉案产品中除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膳食纤维,其他物质(比如水分、钠等)是不产生能量的,不产生能量的物质并未标示。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健答辩称:不同意永旺天河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的营养成分含量重达119.5克是明显荒唐错误的。二、涉案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数值来源于“中国食物成分表”。而“中国食物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48.2克是包含了膳食纤维47.8克的。涉案食品为了突出卖点,重复标注了“膳食纤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B中规定的营养标签格式。当碳水化合物不包括“膳食纤维”时分别标注,当碳水化合物包含膳食纤维时则应按照“碳水化合物X克——膳食纤维X克”的格式标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法和间接计算法。其中,间接计算法: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第(四十四)条:可用于计算的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有: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如《中国食物成分表》。第(四十五)条: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包括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和第二册。该问答第(八)条: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识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第(九)条:关于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在《中国食物成分表》一书的“使用说明”“6食物成分的定义”中,说明“本书中仍使用减差法计算总碳水化合物。计算公式为:碳水化合物=100﹣(水分﹢蛋白质﹢脂肪﹢灰分)”,“在应用本书中的碳水化合物数据计算能量时,需先从碳水化合物中减去膳食纤维,再乘以相应的折算系数”。该书“食物一般营养成分”中记载:菌藻类,松蘑(干)[松口蘑,松茸],每100克可食用部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不溶性纤维、钠的营养成分分别为20.3克、3.2克、48.2克、47.8克、4.3毫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旺天河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获得,包括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发布的数据可用于食品原料营养成分的计算。该《中国食物成分表》“食物一般营养成分”中记载:菌藻类,松蘑(干)[松口蘑,松茸],每100克可食用部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不溶性纤维、钠的营养成分分别为20.3克、3.2克、48.2克、47.8克、4.3毫克。本案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系采用间接计算法制作,其标注的营养数据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中一致,并非虚假信息。另外,涉案产品标注的碳水化合物48.2克,系指包含膳食纤维在内的总碳水化合物。虽然涉案产品未采取“碳水化合物X克——膳食纤维X克”的标签格式,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是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至于孟健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LY/T1696-2007行业标准》的问题,鉴于涉案产品为生鲜食品,其主要原料因季节性和产地差异等原因影响波动属正常现象,故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标注上直接采用了后修订的《中国食物成分表(2009)》中的数据,不属于标注虚假信息。故孟健以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虚假为由,要求永旺天河城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永旺天河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为1617元,均由被上诉人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武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