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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祖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许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周祖建,许志龙,许晨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戴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建。委托代理人:柯亨荐。原审被告:许志龙。原审被告:许晨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瓯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晚上,许志龙于夜间驾驶右前照灯不工作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街道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方向。约20时20分许,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经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仙岩段1925km处(索尔家具公司前)交叉路口,碰撞周祖建驾驶的制动器不符合标准的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造成周祖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祖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祖建受伤后马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脂肪肝、骨质疏松症等症,住院治疗15天。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第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祖建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4个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存在,内固定拆除术需16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周祖建自2012年来温州务工,2013年8月起在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周祖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613.5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周祖建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伤势情况酌情确认为36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6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周祖建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为1838.10元;出院后10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7973.67元,护理费合计9811.77元。6、误工费,周祖建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5日误工期为111日,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合计为171日,以每日80元标准计算即13680元。7、残疾赔偿金,周祖建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75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祖建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酌情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周祖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216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祖建定残之日其父亲周青波已满78周岁,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10%,由周祖建兄妹四人共同扶养,计2907.13元。许志龙已支付周祖建25862元,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周祖建10000元。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晨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判认为,周祖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许志龙请求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晨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周祖建没有证据证明许晨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由许晨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许志龙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周祖建支付保险金。周祖建的合理损失为182886.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4325.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40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640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6485.59元,许志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3188.4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周祖建167861.37元(169589.37元-2160×80%元)。许志龙应赔偿周祖建损失169589.37元,扣除许志龙已支付的25862元、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3727.37元,该款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周祖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祖建133727.37元。二、驳回周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周祖建负担362.5元,由许志龙负担1456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祖建单方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精神,鉴定机构在鉴定书鉴定结论中涉及后续治疗和医疗费用时不计算具体数额,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违反该规定,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二、周祖建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6日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周祖建的误工期限为111天,一审认定误工期过高。三、周祖建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祖建答辩称: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安邦保险公司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正确。二、根据周祖建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二期手术治疗的情况,一审认定误工期限171天符合客观事实。三、周祖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汇款明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志龙答辩称没有意见。许晨辉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存在,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但同时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具体情况,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说明供参考。本院认为,周祖建遗有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尚在位,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医院医疗证明书出具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用意见具有参考意义,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参考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判采信该参考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周祖建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二期手术误工期限为2个月,合计8个月。鉴于周祖建于2015年3月16日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据此认定周祖建第一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并无不当。但同时考虑到周祖建内固定尚在位,必然需要行内固定拆除术,由此产生的二期误工系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经鉴定二期手术误工期限为2个月,该鉴定意见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判根据周祖建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周祖建的误工期限合计171天,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周祖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已提供劳动合同书、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工资发放情况、银行明细账等证据,根据银行明细账显示每月均有户名为周剑炜的账号向其汇入款项,且金额与工资发放表一致,另结合周剑炜系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周祖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