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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刘春明、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刘春明,王军,王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王树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春明,居民。被告王军,居民。被告王春平,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桑墟支行)诉被告刘春明、王军、王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王军、王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诉称:被告王军自愿为被告刘春明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春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3.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为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现90000元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已归还本金0元和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13443.94元,剩余本金90000元和利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刘春明、王春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罚息为20590.71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的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明、王春平、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明、王军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王军为被告刘春明在此期限内的最高额为9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关于罚息方面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3.68%。被告王春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后被告刘春明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春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平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其应当与被告刘春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自愿为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明、王春平、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王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刘春明、王春平、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