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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钱顺利与柴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顺利,柴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钱顺利。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立新。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顺利诉被告柴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顺利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松江区中辰路上海克芙莱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内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击倒,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XXX伤残,现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63,522.98元。被告柴立新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有可能系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原告自己摔倒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至松江区中辰路原告开设的上海克芙莱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讨要加工费,在讨要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伤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顺利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非农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户籍资料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故原告的损伤系双方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引发冲突的原因系被告至原告公司讨要加工费时发生争执,因此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较大,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主张37,190.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故原告按每天40元,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四个月。故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主张8,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主张伤势和伤残鉴定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5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计算17年,主张162,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右胫骨骨折购买膝关节支具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以住院所需购买丁字鞋,显属不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立新赔偿原告钱顺利医疗费37,1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3,144.98元的60%,计139,886.99元;二、被告柴立新赔偿原告钱顺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9,886.99元,由被告柴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顺利;三、驳回原告钱顺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原告钱顺利负担977.50元(已付),被告柴立新负担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