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莺与潘磊、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王莺。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磊。被告周宇。原告王莺与被告潘磊、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莺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莺诉称:原告与被告潘磊系同学关系。被告潘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出需要担保,被告潘磊即找来被告周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虽然写被告周宇是承诺人但实际上是担保人。借款交付给被告潘磊后,被告潘磊只归还了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周宇协商还款事宜,并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周宇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磊未作答辩。被告周宇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宇与被告潘磊均系同学关系,被告周宇不认识原告。被告潘磊在横扇开办了一家公司,被告周宇也有投资,被告潘磊承诺给被告周宇两成利润,并要求被告周宇为被告潘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周宇并不清楚被告潘磊借款具体金额,也不知道被告潘磊归还了多少。2015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周宇自愿签字的,而是被原告胁迫的。但被告周宇已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在被告周宇经济状况不好亦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潘磊作为借款人(甲方),王莺作为出借人(乙方),周宇作为承诺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乙方借款现金20万元整,各方确认该款项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交付。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周宇自认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8月22日,王瑛账户转至潘磊账户20万元。后潘磊返还王莺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2月1日,王莺作为债权人(甲方),周宇作为债务人(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2013年8月22日潘磊资金周转向甲方借得现金20万元,乙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5年2月1日,潘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由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向甲方代偿潘磊上述欠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现金17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甲方2万元,剩余欠款分15期付清,每期归还1万元,分别于每月18日前支付。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剩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免除,除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外,并按利息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给甲方。2015年2月15日,周宇给付王莺借款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磊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潘磊账户,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潘磊在借款后,应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认可被告潘磊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周宇已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宇辩称,还款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周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周宇应对被告潘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宇对被告潘磊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磊追偿。被告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莺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周宇对被告潘磊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莺,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宇对被告潘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