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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冯某甲,居民。被告梁某,居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和洋,人民陪审员刘兰武、杨世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冯某乙,现年17岁,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11年8月假借母亲生病回家探亲后,至今未回家,离家已有四年有余,现双方已无感情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基本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现年17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梁某于2011年8月回家探亲,至今未归,原告冯某甲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二本、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界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8月份因母亲生病回家探亲,一去不回至今已有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夏  和  洋人民陪审员 刘  兰  武人民陪审员 杨  世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宣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