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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晶晶、刘议泽、邹慧琳、张勇、阿布都巴克尔·阿不里、帕丽达·叶尔克西、杨光元、唐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晶晶,刘议泽,邹慧琳,张勇,阿布都巴克尔·阿不里,帕丽达·叶尔克西,杨光元,唐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赛依提汗·哈米提,系该社副经理。被执行人:赵晶晶。被执行人:刘议泽。被执行人:邹慧琳。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阿布都巴克尔·阿不里。被执行人:帕丽达·叶尔克西。被执行人:杨光元。被执行人:唐培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12618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晶晶、邹慧琳、张勇阿布都巴克尔·阿不里、帕丽达·叶尔克西、杨光元、唐培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992102.04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992102.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2321.02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