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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秦积东与杨正伟、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伟,秦积东,涂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伟。委托代理人徐丰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积东。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强。委托代理人冯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伟与被上诉人秦积东、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杨正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实,秦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涂强将其所有的万鑫药房重庆市北碚区保康堂药房的装修承包给杨正伟,合同价款30000元,包工包料,其中包括将木楼层上提20㎝,涂强当天支付杨正伟装修费20000元。后杨正伟以每天工资300元雇佣木匠秦积东到保康堂药房做装修。2014年7月25日,将木楼层提高后,在楼层上面铺木板的过程中,秦积东在移动脚手架上递射钉枪给另一木匠朱彩均时,手按在木方致木方断裂,木方断裂后将移动脚手架打翻导致秦积东摔下受伤。秦积东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天自动出院,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又到重庆市××区中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3周方可戴腰椎带下床活动、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731.38元。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秦积东伤情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误工损失为120日,用去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秦积东系农村居民,以木匠为职业,于2012年11月起在北碚区龙凤三村44号3幢1单元8-1租房居住至今,有被抚养人父亲秦义开,生于1945年4月21日,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4人;儿子秦龙,生于2001年2月13日,与秦积东共同居住。杨正伟已支付秦积东12000元。涂强系万鑫药房重庆市北碚区保康堂药房业主。秦积东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22日,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后杨正伟找秦积东为涂强所有的保康堂药房装修。2014年7月25日,秦积东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杨正伟、涂强赔偿秦积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731.38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8907元、(子)7125.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杨正伟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应由实际雇主涂强承担责任,秦积东自身存在过错,木方能否承重,秦积东作为专业的木工师傅,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且木方的使用时间长短承重能力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秦积东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秦积东诉求中,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5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和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余请求无异议。杨正伟己支付秦积东12000元。涂强在一审中辩称:涂强与杨正伟签订装修合同,由杨正伟包工包料对其所有的保康药房进行装修,并预付装修款20000元。秦积东系杨正伟雇佣的工人,涂强与秦积东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秦积东对涂强的诉讼请求。秦积东的诉求中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杨正伟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系建筑装修承包合同,杨正伟雇佣秦积东做工,杨正伟系接受劳务一方,秦积东系提供劳务一方。本案中,秦积东在工作未做到谨慎施工、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决定由雇主杨正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积东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涂强与秦积东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秦积东的诉求中,秦积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2年11月起以来居住在城区,在外做工为主要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父亲秦义开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儿子秦龙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据实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综上所述秦积东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31.38元,2、护理费80元/天×41天=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1天=1312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796元/年×10年×20%/4人=2898元、(子)17814元/年×4年×20%/4人=7125.60元,5、后续医疗费11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误工费36539元/365天×117天=11712.5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050元,10、营养费500元,共计179773.48元,由杨正伟赔偿70%计125841.45元,扣除杨正伟已支付12000元,现还应赔偿113841.45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积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841.45元;二、驳回秦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杨正伟负担1490元,由秦积东负担639元。宣判后,杨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责任比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正伟、秦积东、涂强合理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正伟不具有建筑装修工程资质,仅仅是提供劳务活动的牵头人,合同价款仅为30000元,除了部分材料费用以外大部分是劳务费,杨正伟与秦积东等一起共同劳动,每天也只有300元的劳动报酬,并没有从中获利;2、虽然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并非“包工包料”,事实上导致秦积东受伤的木方是由涂强提供的旧木方,且涂强没有告知旧木方已经腐朽和不具有承重力的真实情况,致使朱彩均和秦积东作出错误判断,因此涂强的行为是导致秦积东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中,涂强知道杨正伟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装修的相应资质,仍然与其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并非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雇佣合同,因为整个工作过程均由涂强安排,杨正伟、秦积东是为涂强提供劳务,涂强应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全部责任;4、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秦积东长期以木匠为业,对木方的承重应当能做出合理判断,但是未尽到谨慎施工、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正伟虽然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成了名义上的雇主,但实际上与秦积东一起参加劳动,赔偿能力有限,且对秦积东的受伤没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秦积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涂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1、杨正伟与涂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涂强是否应对秦积东的受伤承担责任。关于杨正伟与涂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杨正伟与涂伟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抹灰、吊顶、刷漆、木楼层上提、木工、水电等,该装修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杨正伟与涂伟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秦积东不是该装修合同的一方,秦积东是为杨正伟提供劳务,由杨正伟向秦积东发放劳务费,因此秦积东与杨正伟之间是劳务关系,秦积东与涂强之间无承揽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关于涂强是否应对秦积东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造成秦积东受伤的断裂木方是涂强提供的旧木方,虽然涂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另根据杨正伟与涂强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第3项“木楼层上提20cm重新做”的约定,可以证明该项工作即是将原有的木楼层直接上提20cm,且受伤的木匠朱彩均与秦积东也证实断裂的木方是涂强提供的旧木方,因此涂强应对秦积东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因秦积东的损失共计179773.48元,秦积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由杨正伟赔偿50%计89886.74元,扣除杨正伟已支付的12000元,现还应赔偿77886.74元;由涂强赔偿20%计35954.70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积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886.74元;三、由涂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积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9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秦积东负担638元,由杨正伟负担1065元,由涂强负担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杨正伟负担692元,由涂强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正伟预交不退,涂强应负担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杨正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