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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学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学辉。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辉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樊立明、蒋静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张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培大、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辉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33分,樊立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时,与前方等待放行的张学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樊立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清障费、停车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两次事故碰撞产生,应剔除第二次事故撞击对其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33分,樊立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时,与前方等待放行的张学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00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辉为鲁M×××××号车辆的车主,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3429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元。审理过程中,浙商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及应剔除第二次事故的扩大损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043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樊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即2015年3月18日19时15分许,案外人马秀美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樊立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秀美承担全部责任,樊立明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第0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在原告车辆损失中剔除因第二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两次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第二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第0001609号事故认定书及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3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辉剩余车辆损失8431元、清障费200元,共计8631元;三、驳回原告张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张学辉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