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新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青州市新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八喜中路1888号。被执行人:青州市新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孟古店村。法定代表人房师京,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市新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