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某,协警。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会计。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郑凯、郑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小孩出生满月后,被告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母亲处劝被告回家,均遭拒绝。为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分居亦达两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莹归被告抚养,婚生子郑凯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离婚不利于年幼的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二、孩子出生后其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身体不适需要手术,且原告父母不能同时照顾两个子女,所以只能将两个孩子分开照顾。期间,其经常回家,2014年4月,双方父母发生争执后双方才开始分开居住,不存在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取回),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有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郑凯、郑莹,现年两岁。子女满月后,因原告身体状况需要手术,被告带着女儿郑莹回娘家居住,周末回家,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2014年4月,因双方父母发生争执,被告此后未再回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虽经常为琐事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主要是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儿子缺乏关爱。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是双方感情的结晶,是家庭和睦的基础,其抚养问题不应成为感情破裂的理由,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婚后虽然存在分开居住的情形,但被告亦表示会改变分居的局面,加强双方的交流,因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不易,需要双方共通珍惜和谅解,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及双方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