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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1于2013年7月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并开始透支使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42.37元。2、被告人王×1于2014年1月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并开始透支使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847元。3、被告人王×1于2014年1月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并开始透支使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705.59元。其使用上述三家银行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7894.96元。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已起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王×1已归还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2的证言,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谅解书,报案申请,银行透支登记簿,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银行卡部关于协助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询资料的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所欠款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