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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9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高某甲,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行为粗暴,独断专行,夫妻之间有事从不协商,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养伤一个多月。2015年7月19日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将原告暴打。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有二个女儿,年纪还小,需要人照顾。另原告要与我离婚是因原告父母要求,双方发生争执也是有缘由的,并非是我造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高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