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敦友与重庆超强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友,重庆超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73号原告刘敦友,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广宇,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超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23886-0。法定代表人王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敦友诉被告重��超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宇,被告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敦友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钻工工作,工资计件。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拒绝让原告继续上班。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函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超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终止。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既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回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通过顺风快递向原告邮寄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另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建立,于2015年2月19日期满终止;2、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3、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经过了工会的民主表决通过,并经工会备案;4、原告收到和学习了员工守则;5、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经过了合法程序。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15年7月14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9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正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份通知书系办理失业保险时的登记资料,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以该份通知的内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通知也没有经过工会的备案。故该份通知应属无效。并且,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其回被告上班的通知。因此,即使存在2015年2月26日的通知,也应当被2015年3月10日的通知所废止。故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邮件快递单。该函件载明,2015年2月19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此特书面告知被告,请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新的工作……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天都去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不予安排工作,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系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以及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公示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原告才向被告发出的。原告申请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陈述:我认识原告,但不在同一班组上班。我于2015年2月12日上班后的第二天看到过原告。2015年2月10日以后就没有看到过原告了。李某某陈述:认识原告,我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公司的���门口看到过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去上班;我于2015年春节后见过原告2、3次,并和原告闲聊了几句,原告告诉我来看看上不上班。春节后,原告还在被告的寝室住过一段时间,具体住了多久并不清楚。原告申请上述证人作证的目的系2015年春节后,原告一直到被告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曹某某的证词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10日后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李某某陈述证明春节后,证人也只看到过原告2、3次,原告没有回单位上班。被告陈述,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的寝室住到2015年4月份,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回被告单位要求上班以及续签合同的事实。被告举示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被告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陈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意向书,并提出愿意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签收该意向书。原告表示,2015年2月10日被告并未通知其去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看到过上述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被告举示2015年2月14日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电话告知被告其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仅为其与被告的办公室人员辛某某协商如何调换宿舍的事情,没有涉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举示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顺风快递单。该通知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今已连续旷工11天,现通知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报到,并自愿接受公司相关处理。逾期未到,公司将按《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款“月旷工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加盖有被告工会以及被告公司的公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连续旷工11天,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否则被告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但认为其每天都去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不予安排工作。被告举示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公示照片。被告陈述,因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已经向原告发出了通知,通知上载明要求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报到,并自愿接受公司相关处理。否则,被告将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解除的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而是通过张贴予以公示。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的上述决定,也没有收到上述决定书。被告举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员工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就���有回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每天都去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申请证人辛某某、邱某某出庭作证。辛某某陈述:2015年2月10日,我在办公室向原告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原告表示不愿意当场签署意见,要回去考虑一下。如果要签的话,也要等到春节回来以后再签。事后,我让原告的车间主管邱某某催促原告尽快考虑清楚。2015年2月14日,原告电话通知我,告诉我他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来上班了。在电话中还谈到了宿舍的事情。我当时还给原告说让他给他的车间主管说一下这个事情。2015年3月1日,春节放假结束后,原告来我们办公室,说他不来上班了,也不续签合同了。邱某某陈述,我是原告的车间主管。负责对原告车间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考勤。因为原告的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被��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就通知我,让我通知原告去行政办公室去签合同。我当面给原告讲了很多次,让他去续签合同。包括春节放假前,我还问过原告。原告说他要回去考虑一下,等春节放假回来以后再答复我。2015年2月28日是我们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当天我就没有看到原告来上班。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一直没有来单位上班。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车间待了一会儿,我还问了原告是否回来上班,原告说不来上班了。之后一直没见原告来单位上班。邱某某还陈述,我清楚原告的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我去行政办公室反映情况。因为我没有看见原告来上班,就给原告以旷工考勤。至于被告是否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并不清楚。被告申请上述证人作证的目的系原告于合同期满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春节放假期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对证人邱某某负责其日常考勤的记录表示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因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没有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和安排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函、考勤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建立,于2015年2月19日期满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建立,于2015年2月19日期满终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是否履行了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举示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原告诉称被告并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见到过该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而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继续上班,但被告一直不予安排工作,也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举示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终止,故该解除劳动合��通知书系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通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回被告处报到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上班,被告一直不予安排工作,也不愿意续签合同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2月12日上班后的第二天看到过原告。其于2015年2月10日以后就没有看到过原告了。由此可知,曹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仅凭李某某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回被告单位要求上班以及续签合同的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要求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同意,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示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该意向书与证人辛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回被告处报到的通知。由此可知,被告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通知原告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敦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