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志勤与焦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勤,焦福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付志勤,男,农民,住蓟县。被告焦福德,男,农民,住蓟县。原告付志勤与被告焦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勤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新摩托车一辆(125型),价格为54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有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款543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志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435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有证明人叶淑荣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名。本院依法对叶淑荣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焦福德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活动。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焦福德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叶淑荣作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新摩托车一辆(125型),价款为54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据载明:“欠条,孙各庄乡荣山村焦福德今欠马伸桥镇陈家河村付志勤车款5435元(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整),焦福德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如不能还清愿付法律责任。欠款人:焦福德。证明人:叶淑荣。”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后,至今未给付摩托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对叶淑荣作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尚欠原告摩托车款及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摩托车款5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索要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志勤摩托车款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