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发清与周孝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清,周孝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胡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棍,农民。原告胡发清与被告周孝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清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父母亲的坟与被告外公的坟并坑相邻。被告要替外公修缮坟面,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立坟面,但要求与原告父母坟面对齐。2011年12月31日,被告帮其外公的坟换坟面,原告到场帮忙,将石头递给被告妹夫砌坟面。因被告等人没有将坟面砌牢,被告妹夫连人带石从上面滚下来,人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伤后,原告被急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月5日进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治到2012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治到2014年12月5日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拆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均衡营养。原告为此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9934.03元,算上农医保报销医疗费22642.53元,原告一共损失医疗费为32576.56元。另原告就本案的相关前期费用诉至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尚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92.42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法院鉴定后再增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法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疾程度为十级。之后,原告胡发清明确上诉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尚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525.25元。被告周孝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的事实;3、护理证明和医嘱休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陪护以及造成误工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周孝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后续医疗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对其与住院期间相近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忙被告更换坟面,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过前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本院2014台天民初第1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胡发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1、医疗费32576.56元(包含农医保报销的226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日×30元/日);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52元(11日×132元/日);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本院依法计算为27122.2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定为3000元;同时,原告虽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未向本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依靠劳动获取相应经济来源,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1-7项计人民币64980.76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5198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孝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发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原告胡发清负担360元,由被告周孝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