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根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根,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唐海根,男,1972年2月1出生,汉族。被告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宇,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思宇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齐,女,201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莫英姿,系被告莫英姿之女。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思宇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根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梁思齐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根诉称,被告莫英姿系梁江之妻,梁思宇、梁思齐系梁江之子女。2013年3月25日、同年5月15日,梁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按月息2分付息,梁江于2014年3月还款200000元,现尚余3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至2015年8月,尚未支付的利息为72000元。2015年6月24日,梁江去世,原告多次向莫英姿主张债权,被告莫英姿采取种种借口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债务;2、判令被告莫英姿偿还给原告债务372000元,其中借款3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梁江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属实,尚未支付利息也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基于被告资不抵债,请求原告免除诉求利息;3、梁江生前未订立遗嘱,梁江父母已放弃继承其遗产,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均继承了遗产。经审理查明,梁江系被告莫英姿之夫。因经营需要,梁江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每季度付息,并于2013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据;2013年3月,梁江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依然约定按月息2%每季度,付息,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梁江归还了本金200000元,余欠本金3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并于2014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梁江因故去世。另查明,梁江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梁江的父母、妻子莫英姿、儿子梁思宇,梁江去世时,其妻莫英姿已孕有胎儿,该胎儿于2015年9月12日出生,即梁江的女儿,暂取名梁思齐(至本案开庭时止,暂未登记户籍)。2015年8月30日,梁江的父母表示放弃继承梁江的遗产,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其他法定继承人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均继承了梁江的遗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梁江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梁江父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及被继承人遗产清偿纠纷。被告莫英姿的丈夫梁江向原告借款,有梁江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莫英姿应对梁江生前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莫英姿及其与死者梁江所生的子女、梁江的父母均系梁江的法定继承人,梁江的父母已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对梁江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梁江的生前债务。由于梁江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确,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梁江与莫英姿所生的子女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余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海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万元、利息72000元;二、被告梁思宇、梁思齐(暂名,于2015年9月12日出生)在继承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40元,由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