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天恩与晁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恩,晁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天恩。委托代理人栾立颍。被告晁迎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天恩诉被告晁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立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迎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被告以买手机急用资金为由借我现金18000元,约定过段时间还款。被告共计欠我23000元,该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晁迎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8月24日署名为晁迎娟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晁迎娟以承包工程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张天恩现金5000元,此后被告又以购买手机无款为由借原告现金18000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拿张天恩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壹月多偿还。手机款壹万捌仟(18000元)迟早偿还。晁迎娟2008.8.24.”。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晁迎娟分二次借原告张天恩现金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恩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