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李某(已判刑)通过登录妻子齐某的QQ号,查看聊天记录得知齐某与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李某纠集被告人田某等人将杨某骗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奔腾网吧,后持械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在任丘市长丰镇南张村义兴宾馆305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至7月21日9时30分许。在此期间,李某、被告人田某等人强迫杨某写下书面材料,承认与齐某在宾馆开房发生过两性关系,并自愿调解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李某甲、张某、陈某、魏某(均已判刑)的供述,证人齐某、王某证言,杨某被非法拘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梁召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抓捕经过,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案犯李某因得知其妻齐某某与杨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田某等人非法剥夺杨某人身自由达12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某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田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