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25号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院6号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锡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任静,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物业公司)与被告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任静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拥有的北京市丰台区×××A3002号商铺,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9元。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58834.62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834.62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了玩具城物业管理服务规约,被告于签约当日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是从玩具城开业当日开始计算的。玩具城是2008年6月1日开业的,至今三层始终没有达到招商要求,没有营业。原告的商铺位于三层,无法达到使用目的,物业规约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商铺使用目的,因三层商铺不能营业,故原告要求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第二,原告没有对三层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第四,原告主张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美好物业公司与北京军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军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美好物业公司对北京市×××定安西里危改小区普通住宅、商业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物业费(含能源费)为29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业主应于验收房屋、签字认可(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08年2月21日,任静与美好物业公司签订《定安西里危改项目配套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规约》,约定:美好物业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危改项目配套商业(北京国际玩具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物业管理费(含能源费)为29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入住时预交一年,此后每年为一个收费周期,业主应在本交费期满前30日内预交下一周期的物业费;物业管理费包括水、电、中央空调、保洁、保安、绿化、化粪池清掏、商场公共设施部分维修、电梯运行、维护、检验、高压水泵运行、维修、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该规约还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任静签署承诺书,载明:“为了维护本物业区域内业主的利益,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本业主/我公司已详细阅读《定安西里危改项目商业配套物业管理服务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意承担相关使用人违反规约的连带责任。”美好物业公司主张任静未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其交纳该费用并支付滞纳金。任静认可未交纳上述费用,但主张因诉争商铺未实际招商使用,美好物业公司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交纳物业费。美好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对整栋大楼统一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商铺经营系交纳物业费的前提,任静使用诉争商铺堆放了物品。此外,任静主张美好物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美好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催要物业费照片,证明其每年在诉争商铺张贴了通知催要诉争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定安西里危改项目配套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静与美好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规约,美好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任静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应拖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商铺实际经营为交纳物业费的前提,任静据此辩称不应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任静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美好物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历年张贴通知催要了诉争物业费,任静主张美好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美好物业公司要求任静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美好物业公司要求任静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五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任静负担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