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祁富林与祁大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祁富林,男,蒙古族,生于1951年7月12日,乐都区雨润镇大地湾村村民,住该村223号。委托代理人李芬素,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15日,乐都区雨润镇大地湾村村民,住该村223号。系原告祁富林之妻。被告祁大有,男,藏族,生于1957年1月8日,乐都区共和乡拉日村92号。现住兴乐佳苑小区11栋2单元1楼东室。原告祁富林诉被告祁大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富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芬素,被告祁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富林诉称,原告哥哥祁信林在世时孤身一人,为了老有所养,经协商将原告的次子祁大朋于1987年为其顶立门户,履行赡养义务。祁信林在世时,因被告在兴乐佳苑购房资金短缺,便向祁信林借款5万元。对于此款祁信林生前交待是用于祁大朋结婚的费用,但在祁信林去世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祁大有辩称,祁信林是被告的叔叔,被告从来没有借过祁信林的钱,被告当时买房子时就交了7万元的首付款,贷款10万元买兴乐佳苑的房子。2007年9月份叔叔把我从格尔木叫了下来让我来赡养他,2007年9月起我在叔叔家居住了一个冬天,后来叔叔让我把户口迁过来落到了大地湾村。但我从来没借过叔叔的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借过祁信林的50000元现金?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是否合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之兄祁信林是雨润镇大地湾村村民,也是被告的叔叔,在世时没有家室,没有子女,是大地湾村的“五保户”。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五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富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祁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钱索南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永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