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游渊与朱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渊,朱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游渊。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清。委托代理人林泉水,系被告配偶。本院审理的原告游渊诉被告朱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答应在2015年7月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拖欠。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辩称,欠款无异义,可以在今年底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朱素清向原告游渊借款4万元,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7月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尊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条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对所引起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游渊4万元。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朱素清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绍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