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桂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尘、被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机械零部件制造、销售的公司。2014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协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下箍带。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入库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每月定时进行对账,无异后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在收到票据后6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生产加工所需产品。截止2015年7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6466.77元,并且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466.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3、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外协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数额是166466.77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因对方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依据的且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产品,在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为166466.77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6466.77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履行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自被告确认债务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66466.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为3234.5元,由被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